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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海与渝北区紫都鲜果食品经营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渝北区紫都鲜果食品经营部,石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紫都鲜果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杨维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上诉人渝北区紫都鲜果食品经营部因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原审适格被告,应以杨维芳为被告。因杨维芳的住址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故本案应由杨维芳的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杨维芳系个体工商户,且其经营的渝北区紫都鲜果食品经营部系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故原审法院以该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其经营者杨维芳的基本信息并无不当。又因本案系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由于上诉人即本案被告渝北区紫都鲜果食品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现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