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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陈某甲,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丽,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根、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16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我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呆到孩子出生一个月后便也外出打工,但我们并不在一起,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遇到年节被告回来也大都在其娘家居多。我基本不回家,被告偶有回家,便也只是将一些财物陆续带走,如陪嫁物、金银饰品、孩子用品等。由于被告患有××(之前我并不知情),其对孩子也从不关心,更没有在孩子身上花过分文钱,孩子一直由我父母喂养。即便如此,被告及家人仍多次无故打闹到我的家门、无理取闹,致使我们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陈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被告郭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鉴于我身体状况,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原告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出生日期(××××年××月××日出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夏怀兵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