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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唐全清与康克锦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全清,康克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337-1号申请执行人唐全清,男,44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康克锦,男,48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康克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克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康克锦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康克锦在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收入款尚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康克锦在重庆新绿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