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赖海术与胡建军、刘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术,胡建军,刘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84号原告赖海术,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军,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英姿,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胡建军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海术与被告胡建军、刘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术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林、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的委托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向原告借款36万元;2015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款项21.6万元;事后,被告一直拖欠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胡建军、刘英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三笔借款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2015年5月份和6月份约定了两个月的利息,21.6万元是利息,其中1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5月份的利息,其中11.6万元是6月份的利息,5月份和6月份的利息过高,6月份之后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11月10日,被告胡建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11月8日,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13日,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于5月份付10万元给赖海术利息;于6月份付11.6万元给赖海术利息。”另查明,被告刘英姿与被告胡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建军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证明》、部分银行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向原告赖海术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本金共计156万元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三笔借款的《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明》语义不是很清楚,但结合本案实际,该《证明》的文意应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的结算,因该利息的计算并没有违反国家“四倍利率上限”的规定,所以,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规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为21.6万元,而从2015年7月1日起,对156万元借款本金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军、刘英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赖海术本金156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1.6万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海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胡建军、刘英姿负担10123元,由原告赖海术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