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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肥西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时许,被害人倪某乙和丁某乙一起在舒城县城关镇文化广场茂源商都附近的“夜猫烧烤”摊位处吃烧烤,被告人张某甲偶遇丁守松后,看见了在昆山与其打过架的倪某乙,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在场人员劝止,被告人张某甲离开现场后,伙同其朋友返回该烧烤摊处共同对被害人倪某乙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附近摊位上的炊具多次击打倪某乙头部,致被害人倪某乙头、面部受伤,在场人员张某乙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殴打致伤。2014年9月22日、23日,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张某乙、倪某乙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头顶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倪某乙头皮裂伤累计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面、唇部裂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倪某乙、张某乙就人身损害赔偿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倪某乙、张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丁某甲、汪某、汤某、卞某、束某、倪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舒)公(法)鉴字(2014)第1-107号/1-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