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德金与夏林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林辉。上诉人张德金因与被上诉人夏林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张德金与夏林辉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张德金按照夏林辉的图纸的要求为龙岗xxxxxxx-xxx房、南山xxxxx花园x-xxx房、龙岗xxxxx栋x单元xx房和沙头角xxxxxx房制作和安装橱柜;橱柜按照制作当时的价格计算,由业主进行验收;张德金在制作工厂收余款后到夏林辉门市进行结账;该合同另记载了xxxxxxx-xxx房3250元,南山xxxxx花园x-xxx房2827元,龙岗xxxxx栋x单元xx房和沙头角xxxxxx房4420元。张德金述称龙岗xxxxx栋x单元xx的橱柜,其已经制作和安装完毕,夏林辉已经支付相应的款项;龙岗xxxxxxx-xxx房的橱柜,张德金已经制作和安装完毕,但夏林辉亦未如约支付相应的款项3364元;南山xxxxx花园5-23A房的橱柜,张德金已经制作并开始安装,但夏林辉突然要求张德金停工,另行安排其他人安装;沙头角xxxx12H房的橱柜,张德金已经制作,但夏林辉却一直未通知张德金进行安装。张德金遂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夏林辉,请求法院判令:1、夏林辉向张德金支付橱柜款10611元(3364元+2827元+4420元);2、张德金、夏林辉继续履行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3、夏林辉向张德金支付沙头角xxxx12H房的橱柜存放于工厂的租金损失5700元;4、诉讼费由夏林辉承担。原审法院作出(2013)深龙法布民��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林辉应向张德金支付3364元橱柜款项,该款项即龙岗xxxxx15-307房的橱柜款项,认为张德金请求其他橱柜款项属于要求夏林辉支付未履行完毕的橱柜款,于法无据;判决指引张德金另行主张夏林辉解除承揽合同给张德金造成的其他损失;最后判决仅支持张德金主张的3364元橱柜款,驳回了张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德金在本案中主张,其请求的7247元款项是因夏林辉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张德金在南山xxxxx花园5-23A房与沙头角xxxx12H房的橱柜工程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其中前者违约损失2827元,后者违约损失4420元。夏林辉称,南山xxxxx花园5-23A房的橱柜,是因客户对橱柜质量不满意,张德金没有更换,客户不验收,所以夏林辉叫别人安装;沙头角xxxx12H房的橱柜,张德金一直拖着交货日期,所以没有办法继续进行。但夏林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述主张。张德金一审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72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夏林辉未让张德金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约定的南山xxxxx花园5-23A房与沙头角xxxx12H房的橱柜工程,是夏林辉解除合同的行为,夏林辉辩称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夏林辉应承担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张德金主张的损失,其中南山xxxxx花园5-23A房的橱柜,根据夏林辉的自认,可以证明张德金已经制作了该橱柜,因此张德金请求夏林辉承担该橱柜的损失282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沙头角xxxx12H房的橱柜工程的财产损失,夏林辉没有承认张德金已经完成了该橱柜的制作,其称夏林辉一直拖延交货,张德金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完成该部分橱柜的制作,即无法认定张德金实际存在该部分财产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果,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林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张德金违约损失人民币2827元;二、驳回张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德金自行负担15元,由夏林辉承担1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德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沙头角xxxx12楼H房橱柜在2011年12月订单,复尺、下单、制作,在2011年12月工厂全部做好橱柜一套,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安装橱柜,被上诉人回答停工,复工通知安装,沙头角xxxxl2楼H房橱柜至今不通知上诉人安装���上诉人在(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859号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沙头角xxxx12H房的橱柜存放于工厂的租金损失(每天10元,计算至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行安装之日止,暂算为57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七条约定本合同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共同遵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未能解决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是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安装橱柜,被上诉人至今未通知安装橱柜,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夏林辉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制作橱柜,不存在付款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本案讼争的损失,上诉人张德金一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庭调查时当庭口头申请人��法院到现场查看。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张德金应就其主张的沙头角xxxx12H房橱柜工程损失4420元承担举证责任。张德金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其在二审调查时当庭请求法院去现场查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德金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德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