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井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1年8月5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痛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所述,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仍有合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