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董克兰、董克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克兰,董克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680号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7号6门。法定代表人:王银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克兰。被告:董克震。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克兰、董克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董克兰、董克震的自然情况,因此,无法核实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3,940元,退还原告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