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申凤芝、陈卫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申凤芝,陈卫国,周兰英,葛红星,毕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3号。负责人沙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龙(特别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职工。被告申凤芝,农民。被告陈卫国,农民。被告周兰英(被告陈卫国之妻),农民。被告葛红星,农民。被告毕素霞(被告葛红星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县支行)诉被告申凤芝、陈卫国、周兰英、葛红星、毕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龙、被告申凤芝、周兰英、葛红星、毕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卫国、葛红星与秦绪华(已故)以种植大棚葡萄、养羊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上述人员共同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对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催款费用等。现被告申凤芝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832.3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申凤芝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申凤芝偿还本金51220.6元、利息60.09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被告陈卫国、周兰英、葛红星、毕素霞对上述债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凤芝、周兰英、葛红星、毕素霞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陈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葛红星、陈卫国与秦绪华(已故)三人共同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秦绪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协议同时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申凤芝、毕素霞、周兰英分别作为秦绪华及被告葛红星、陈卫国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1日,秦绪华向原告申请一年期贷款60000元,被告申凤芝作为秦绪华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上签字。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与被告秦绪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秦绪华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年利率为15.84%。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六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秦绪华及其配偶被告申凤芝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秦绪华的账号内放款6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到期。借期内秦绪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到2015年8月17日,被告申凤芝结欠本金51220.6元、利息60.0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单、贷款申请表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支行与秦绪华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金乡县支行与被告陈卫国、葛红星及秦绪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秦绪华发放了贷款60000元,因秦绪华已故,被告申凤芝知悉秦绪华借款并同意偿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申凤芝应偿还该借款。被告申凤芝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被告申凤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卫国、葛红星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兰英、毕素霞分别作为保证人陈卫国、葛红星的配偶,对陈卫国、葛红星担保的借款知悉并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申凤芝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卫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被告申凤芝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申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1220.6元、利息60.09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本金51220.6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三、被告陈卫国、周兰英、葛红星、毕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申凤芝、陈卫国、周兰英、葛红星、毕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