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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鹏君与邓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鹏君,邓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彭鹏君,居民。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金霞,居民。原告彭鹏君诉被告邓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武和人民陪审员何福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明珍担任记录。原告彭鹏君的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鹏君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邓金霞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个月(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邓金霞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鹏君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彭鹏君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日的《借款合同》,其上载明“今收到甲方(彭鹏君)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有被告邓金霞的签字、捺印确认,表明被告对收到原告的2万元借款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只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到2014年11月2日止,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邓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彭鹏君;二、被告邓金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彭鹏君。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邓金霞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金清审 判 员  黄建武人民陪审员  何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