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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梁广标、郑林仔与刘显英、梁嘉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业,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梁广标,郑林仔,郑雪英,刘显英,梁嘉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业,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胡翠霞。委托代理人:龙章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锐辉,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辉,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雄光,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广标,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林仔,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英,住广州市越秀区。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玮,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显英,身份情况不详。原审第三人:梁嘉麟,身份情况不详。上诉人胡永业因与被上诉人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梁广标、郑林仔、郑雪英、原审第三人刘显英、梁嘉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同发新街36号(建筑面积48.09平方米)由郑某、梁虾、郑大灶、郑林仔共有。1993年12月1日,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郑群娣、梁虾、郑林仔、郑大灶(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房管局以(92)房拆字第141号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乙方所有越秀区惠福西路同发新街36号房屋,甲方将自有越秀区惠福西路白薇街地段A幢1梯501房、2梯701房、403房、10梯702房划归乙方所有,作为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等。该合同于1994年4月8日办理备案手续。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于1994年4月8日将本市越秀区白薇街67号602房、603房、65号702房、69号401房及77号204房交付郑某、郑大灶、梁虾、郑林仔。1994年3月16日,梁某甲、梁广标办理了(94)粤公证内字第2134号继承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郑某、梁虾分别于1979年5月22日、1981年5月10日死亡,死亡后留有坐落在广州市惠福西路同发新街36号房屋,占二分之一产权;梁虾与其妻郑某共婚育五个子女: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梁广标、无收养子女,现梁某丁、梁某乙、梁某丙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上述遗产应由梁某甲、梁广标共同继承。2009年8月14日,郑锐辉、郑永辉、郑雪英、郑雄光办理了(2009)粤穗广证内字第15247号继承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被继承人郑大灶、江转崧分别于1999年3月20日、1981年10月2日死亡,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同发新街36号房屋的共有产权,该房屋经拆迁已补偿回迁至广州市惠福西路白薇街65号702房、67号602房、69号401房和77号204房,上述房屋的共有产权属郑大灶与配偶江转崧的夫妻共有财产,由其子女即郑锐辉、郑永辉、郑雪英、郑雄光共同继承。上述四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及析产手续。2012年7月16日郑锐辉、郑永辉、郑雪英、郑雄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永业将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白薇街65号702房腾空交还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郑雪英、梁广标、郑林仔使用。2013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02号判决驳回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郑雪英、梁广标、郑林仔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66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其中判决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永业有无权利在涉案房屋居住,从现有证据来看,胡永业主张某向郑林仔购买了涉案房屋,故有权在涉讼房屋居住,并提供了相应的买卖合同书和见证人刘某和的书面证言。而郑锐辉、郑永辉、郑雪英、郑雄光提交的郑林仔书面口供内容中,郑林仔亦确认其是将涉讼房屋租给胡永业居住。不管上述哪种陈述属实,均可以判断出胡永业是基于郑林仔的同意才搬入涉讼房屋居住。胡永业搬迁,亦应有郑林仔同意胡永业搬迁的明确意思表示。胡永业于1999年8月15日居住涉讼702房至今。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郑雪英、梁广标、郑林仔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胡永业将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白薇街65号702房腾空交还给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郑雪英、梁广标、郑林仔使用。原审庭审中,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郑雪英、梁广标、郑林仔提供证据:1、梁某甲与第三人刘显英的结婚证,该证记载双方于2001年3月14日结婚;2、广东省中医院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书》,记载梁某甲于2008年5月5月死亡,并于同月在广州市公安局诗书街派出所注销户籍;3、广州市越秀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2008年8月15日的档案材料记载,梁某甲的妻子刘显英、儿子梁嘉麟。胡永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涉讼房屋的权属人为郑某、梁虾、郑林仔、郑大灶共有,郑锐辉、郑永辉、郑雪英、郑雄光作为郑大灶的继承人及梁某甲、梁广标通过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成为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房屋共有人。梁某甲死亡后,其妻刘显英及儿子梁嘉麟为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上述四套房屋理应由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郑雪英、梁广标、郑林仔及第三人梁嘉麟、刘显英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虽然涉讼房屋尚未进行析产,产权归属未最终确定,但涉讼房屋的共有人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郑雪英、梁广标、郑林仔一致要求胡永业搬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胡永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白薇街65号702房腾空交还给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郑雪英、梁广标、郑林仔及原审第三人梁嘉麟、刘显英。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胡永业负担。判后,胡永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早在1999年,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之一的郑林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次性交付房款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元),郑林仔收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于同年8月15日搬迁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有十五年时问。上诉人据于合法的房屋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而原审判决罔顾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曾因相同事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望贵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郑锐辉、郑永辉、郑雄光、郑雪英、梁广标、郑林仔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尚未进行析产,但案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有没有争议。现占用案涉房屋大部分权属的众被上诉人均要求上诉人搬迁,是行使其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一的郑林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主张不予搬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析产至郑林仔个人名下及郑林仔有权将案涉房屋出售,故上诉人主张其有权占用案涉房屋,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66号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搬迁应有郑林仔同意上诉人搬迁的明确意思表示。在上述判决生效后,郑林仔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作出了同意上诉人搬迁的明确意思表示。这属于(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66号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众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新发生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与郑林仔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及上诉人与郑林仔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加以解决。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永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德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