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殷德理与黄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理,黄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殷德理,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震,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殷德理与被告黄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金玲、人民陪审员朱小年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袁梦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殷德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德理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出5万元现金交被告“对其北方银账户委托操作。”合同期为六个月,乙方承担甲方账户所有亏损,如甲方账户没钱,乙方负责补齐资金至5万元整。事隔数月,原告账户上仅有17300元,与被告承诺的补齐5万元,尚差32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兑现承诺,但被告拒不见面,失去联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委托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系委托关系;证据3、还款计划,拟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承认欠款48600元。被告黄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委托协议》。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对其北方银账户委托操作。账户初始资金5万元整,甲方有权随时询问账户资金状况。合同有效期六个月,合同期内乙方单独操作,甲方不得干预乙方操作。乙方承担账户所有亏损,乙方保证账户资金不低于4万元,低于4万元,乙方负责补齐至资金5万。合同到期后,账户盈利的25%作为乙方的酬劳。至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操作原告账户亏损48600元,经协商,双方作出还款计划,首次还款15000元,自8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11月之前还清。后被告支付15900元,尚有32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经2013年7月17日对账,核定账面亏损48600元,按委托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对付款步骤予以了约定。现被告已支付15900元,余款32700元未按约定支付,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损失款3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德理32700元。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黄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芳代理审判员 易金玲人民陪审员 朱小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