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士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杨士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人中心9楼。代表人张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士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士强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宣化县贾家营镇东泡沙村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致车辆向道路左侧翻覆,在翻滚过程中将杨士强甩出车外,后将杨士强挤压在车底,造成原告杨士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为杨长龙。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本身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本人也是本次事故的被保险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士强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宣化县贾家营镇东泡沙村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雨天路滑,致车辆向道路左侧翻覆,在翻滚过程中将杨士强甩出车外,后将杨士强挤压在车底,造成原告杨士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9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301.98元。医院诊断为:1.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3.腰椎骨折。4.创伤性湿肺。5.腹部损伤。6.头皮裂伤。7.间接性视神经损伤。8.上肢开放性外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赵川中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4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士强驾驶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宣化县贾家营镇东泡沙村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向道路左侧翻覆,在翻滚过程中将杨士强甩出车外,并将杨士强挤压,造成原告杨士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该事故证明予以认可。经由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如下:1.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3.腰椎多发横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75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另查,原告杨士强驾驶冀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辆驾驶室,挤压于车辆和地面之间,造成其受伤。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为“第三者”。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第三者”应是特定时间和空间上的概念,车上人员也可能会因时空的转换变为第三者。本案原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亦是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由于车辆在翻滚的过程中将其甩出车外,被挤压在车辆和地面之间,同时原告也并非该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故其应该属于此次事故的“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70301.9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依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1.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3.腰椎多发横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依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年×12年×23%=111048.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彩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