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信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信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基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爱文。委托代理人:刘嘉慧、连莲,均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上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登记注册,但在收购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7-33号7-14层商业物业后,上诉人已将该物业确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已分批将主要办公场所移往该物业,因此,本案应由该物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百世家居综合楼电梯买卖合同》第六条“乙方送货,送达地点: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河村段百世家居综合楼内”、第十一条“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电梯安装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述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涉案电梯安装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辛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