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诉鞍钢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鞍钢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587号原告李某,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庆显,系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一平,系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鞍钢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泉东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鞍钢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追加当事人,等待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鞍钢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收。审判员 陈星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