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8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妻子手术在博雅医院陪同治疗,看到医院院内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没有拔。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偷骑走藏匿至其在中留村家中,并在骑行至中留村口垃圾堆时将所盗电车车筐内的衣服扔掉。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是2015年7月23日以269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被盗时车筐内有一红色钱包,和衣服放在一起,包内有现金2065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夏县博雅医院照看其妻子,将医院内的一辆未拔钥匙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骑回自己家中,中途将车筐内的衣服扔掉。该电动自行车系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花费2690元购买,被盗时车筐内有一个红色钱包和衣服,包内有现金2065元。现该电动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的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475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悔罪表现明显,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茹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