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钟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思连诉被告赵庆祥、夏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连,赵庆祥,夏和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陈思连。被告赵庆祥。被告夏和群。原告陈思连与被告赵庆祥、夏和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连,被告赵庆祥、夏和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连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找到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将200000元每月按3%的利息计算借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双方当初借款时达成的协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还款之事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加10个月利息60000元,共计2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思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庆祥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利息我支付不了,我只认还本金,且本金我只能慢慢还。被告赵庆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庆祥的身份情况。被告夏和群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利息我支付不了,我只认还本金,且本金我只能慢慢还。被告夏和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夏和群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均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元月18日,被告赵庆祥向原告陈思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赵庆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赵庆祥的二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二次借款均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赵庆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且借款本金也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庆祥与被告夏和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夏和群认可赵庆祥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赵庆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庆祥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庆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0.05%。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仅能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赵庆祥应支付的利息为40000元。被告夏和群与赵庆祥系夫妻关系,而夏和群也认可赵庆祥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和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祥、夏和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思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陈思连负担150元,由赵庆祥、夏和群负担245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红梅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