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常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博爱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兄弟。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常某甲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代理人张某乙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酒后在博爱县柏山镇上期城村六组十字口因琐事对本村张某甲进行殴打,后将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眼下泪小管断裂伴溢泪,构成轻伤二级;牙齿外伤脱落一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036.02元。另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29.3元。2015年3月25日起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常某甲亲属于2015年6月1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主动交纳赔偿款1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常某乙、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以及张某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博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常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以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尚未结算,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常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7565.32元、误工费1270.1元、护理费2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1568.62元。限被告人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常某甲量刑过轻;原判没有支持其全部经济赔偿的请求。应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原审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常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量刑适当;关于民事赔偿方面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的证据,确定被害人张某甲被伤害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具体的赔偿数额,并且原审判决告知其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有安审 判 员 原树林代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卯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