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甲诉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丙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锦,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女,1994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被告毛某丙,男,1967年9月11日,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系被告毛某甲父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母勇,系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阚路遥,系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诉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夏永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锦、被告毛某甲、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母勇、阚路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之父任某丙通过媒人车某某给被告家彩礼钱36800.00元,给毛某甲三金钱5000.00元,衣服钱7000.00元,被套钱2680.00元,共计5148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农历正月14日,被告去龙里探亲回来后多次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均不同意。之后被告到都匀务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一直未回到家中,原告提出与被告一起去都匀务工,被告也不愿意,并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家境贫穷,东拼西凑借���娶亲,现因被告不愿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接受之余要求被告家将原告给付的彩礼及相关财物予以退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51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甲辩称:被告毛某甲与原告任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给付了彩礼36800.00元,三金钱5000.00元,但衣服钱是被告毛某甲自己垫付的,也没有得到被套钱,原告现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毛某丙辩称:原告给的彩礼钱被告毛某丙一分未得,被告毛某丙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任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父亲向银行贷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汇款记录���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贺某甲借款6000.00元,现未归还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网上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联系时,被告毛某甲已答应原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钱;4、原告申请其妹夫朱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甲订婚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三金钱、衣服钱,双方举行婚礼前在场见证了原告母亲给付被告毛某甲之前其垫付的衣服钱2400元,后又给付被告毛某甲三金钱5000元;5、原告申请其叔叔任某丁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前,约10天左右,在证人的建议下原告母亲给付原告4600元用于给被告毛某甲购买衣服,但不知原告是否将这笔钱给付被告毛某甲;6、原告申请其长辈任某戊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期间,原告为了筹备婚礼而向证��借款10000.00元,该款现在未还;7、原告申请其亲戚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父亲为了给原、被告举办婚礼,向证人借款15000.00元;8、原告申请证人其亲戚贺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订婚时原告父亲向证人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父亲向银行的该贷款的用途是建房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转账的目的,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违反电子证据的举证规则,且该证据没有显示原、被告双方的任何信息,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朱某某系原告妹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当时并未在场,其证言不实;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叔侄关系,真实性存疑;证人并没有看见该钱最后给了谁,不能证明该钱已给了被告毛某甲;且证人不听从法庭劝告,一直留在旁听席,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6,认为证人并未证明原告父亲向证人的借款是否用来支付被告毛某甲的彩礼钱或双方举行婚礼所用,因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对证据7,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无法证明其证言中的借款用于原、被告举行婚礼或支付被告彩礼,也没有借钱相关凭证佐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证人无法证明证言中的借款用于原、被告结婚或支付被告彩礼用,且证人表述不清,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买衣裤、鞋子收款票据5张,拟原、被告举行婚礼时为了购买双方的衣裤、鞋子共支付4796.00元;2、购买床上用品收款票据2张,拟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购买床上用品花费5060.00元;3、购买大型家电,沙发、洗衣机、冰箱等票据7张,拟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购买家电花费41298.00元;4、购买三金票据3张,拟证明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购买戒指、手链、吊坠和项链(即“三金”)花费共计6697.00元;5、被告自己填写的双方结婚时细小嫁妆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毛某甲的其他嫁妆物资共花销金额约12967.00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开具票据时原告不在场,且该票据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共给付被告毛某甲7000.00元衣服钱,被告具体买多买少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该票据没有加盖任何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票据上显示的物资真实存在,认可在南方家具店花费15000.00元,和其它购买家具花费6400.00元。对于被告证明的其它花销,因被告提供的发票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只认可原告给付被告“三金”钱共计5000元;对证据5,认为农村陪嫁这些物资属于当地风俗,认可被告家陪嫁的该部分物资的花销,但同时原告家也因操办双方婚礼有花销,双方对此应相互抵消。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6、7、8,其证明内容和目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也不能反映本案的主要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查证,且二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朱某某系原告妹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二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言证明力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该证人违反庭审规则出庭作证,被告也对此存在异议,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3、5,因该三组证据的载体均为未加盖任何印章的收费票据,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的陪嫁物资的具体金额,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在一定数额上用于购买被告陪嫁物资的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被告证明购买双方的衣服花费4796.00元,该费用在原告主张给付被告毛某甲购买衣服钱为7000.00元范围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被告的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三金”钱5000.00元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同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举行婚礼的过程中,原告家共计支付给被告家彩礼钱36800.00元,给付被告毛某甲三金钱5000.00元。2015年初,双方发生矛盾,之后被告离家到都匀务工,双方至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毛某甲不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家将原告给付给被告家的彩礼及相关钱财予以退还,故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六门组合柜1套、梳妆台1套、电视柜1张、沙发1套、茶几1张、大四方桌1张、小四方桌1张、木凳子8把、竹凳子8把、餐桌1套、鞋柜1个、海尔牌40寸彩色液晶电视1台、音响1套、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双动力洗衣机1台、消毒���1台、麻将机1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毛某丙的被告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给付被告家的彩礼钱及其它款项是否应当得到返还,返还多少?本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毛某甲二人订婚到举行婚礼婚姻均按当地习俗进行,也按当地习俗给付彩礼及其它财物往来,因为当地习俗中双方婚约结合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财产往来,被告毛某丙作为被告家庭户的“户主”,是家庭的主要成员,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家及被告财物是否应该返还及如何返还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给付36800.00元彩礼钱的意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钱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考虑到本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两个多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非被告之初衷,且原告虽然给付被告彩礼钱36800.00元,但同时被告家也基于农村风俗给被告置备了陪嫁物资,审理查明被告的陪嫁物资的价值足与原告给付的彩礼相当,现被告的该陪嫁物资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为了便于物的效用,故酌情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丙用陪嫁物资折抵原告给付的彩礼钱368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钱”5000.00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款购买的相应物资现由被告毛某甲管理佩戴,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毛某甲三金钱5000.00元的性质不同于赠与,其目的是与被告毛某甲建立婚姻关系长久生活,现被告毛某甲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个月后而不愿继续与原���共同生活,其继续取得该款购买的物资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毛某甲返还原告5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给付被告用于购买衣服7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7000.00元衣服钱,而被告仅认可为购买双方的衣服花费4796.00元,故本院只能认定双方举行婚礼期间为购买双方共同的衣服花费4796.00元。理由同上,酌情由被告毛某甲对该款返还原告2398.00元。关于原告提出为购买被套给付被告毛某甲26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甲三金钱人民币五千元(¥5000.00元),衣服钱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八元(¥2398.00)元,共计人民币七千三百九十八元(¥73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00元,减半收取54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77.00元,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丙承担4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方当事人在2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正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