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涉县,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高浦路。2015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从厦门市海沧区双十中学附近行驶至沧元路21号永盈百货门口时,因停车问题与店主卢某发生纠纷,���某以被告人任某涉嫌酒后驾车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任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检测,被告人任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7.42mg/d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