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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林金武、范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林金武,范月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周锋,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负责人吴龙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林宝,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郑希俊,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林金武,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范月英,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周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林金武、范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金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武、范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锋诉称,2013年8月15日11时40分,被告林金武驾驶被告范月英所有的闽HB50**号小型轿车,从水吉往童游方向行驶,途径水麻线29公里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闽HJ61**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金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平二院住院治疗77天,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左肩峰骨折,医院开出疾病证明书建议出院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12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4562.57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54175.7元,此赔偿款不包含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到南平二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850.5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取内固定物共造成经济损失20891.23元,其中医疗费128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护理费1507.9元(17天×88.7元/天)、误工费5087.75元(47天×108.25元/天)、交通费85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91.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林金武承担,被告范月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1、医疗费12850.58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不承担非医保费用2570.12元,该部分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标准太高,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支付;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4、在上一个案件已赔偿了原告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内容已包含了原告后续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后续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营养费,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金武、范月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住院收费票据,南平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建阳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林金武、范月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林金武、范月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1时40分,被告林金武驾驶被告范月英所有的闽HB50**号车从水吉往童游方向行驶,途经水麻线29公里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闽HJ61**号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林金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7天,出院后医生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一年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肇事车辆闽HB5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76562.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金武、范月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修理业标准108.25元/天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0816.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月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175.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林金武负担3384元。原告因车祸行左肩峰、股骨干骨折手术,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12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取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12850.58元,出院医生建议休息壹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金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住院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在判决后,原告又因本起事故产生后续的医疗费用,被告林金武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林金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7.9元、交通费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28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5087.75元、营养费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解,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5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误工费,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保险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残疾赔偿金是对受伤害者因受伤定残后劳动能力减损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原告主张因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其特点为完全无法工作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4651.12元[47天×(108.25元-30816.4元×11%÷365天)]。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关于营养费的辩解,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应参照南平市建阳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建阳辖区范围内每天20元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因取内固定物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8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1507.9元、误工费4651.12元、交通费85元,合计19434.6元。对原告诉请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锋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19434.6元。二、驳回原告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元,依法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周锋负担18元,被告林金武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筱婧本院依据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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