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树庭与王国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庭,王国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55号原告:陈树庭,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传胜,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好,男,1953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树庭与被告王国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庭诉称:我自1995年依法承包了2.5人份土地,共计4.15亩,并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滁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20日对我的承包合同予以确权,2008年5月13日定远县人民政府再次为我的承包合同给予确权登记。2015年6月份,被告王国好强行在我承包的20亩旱地中属于我的1亩承包地(东至杨东松承包地,南至队路,西至杨东培承包地,北至队路)上栽种玉米。为此,我找到村、镇领导多次协调,但被告始终不听劝告,拒不归还侵占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权,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我所承包的位于20亩旱地中的1亩土地,赔偿我失误庄稼造成的一季损失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依法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4.15亩土地;证据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2.5人4.15亩承包土地经滁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登记;证据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上述承包土地再次被定远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登记,登记了具体田块,明确了原告承包的该土地为合法的承包土地;证据五、定远县西卅店镇西卅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位于二十亩大旱地中的1亩承包土地为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承担了该承包土地的上缴、提留、农业税、一事一议等各项义务。被告于2015年午季强行按种玉米,经过多次劝阻无效;并证明该土地在今年的土地确权登记时,被依法继续登记为原告的承包土地,上报政府予以确权登记。证据六、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证明万年贡集团有限公司流转我村村民的承包土地,其土地流转费用为每年每亩700元流转费用。从而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被被告侵占,其失误庄稼的损失可比照上述流转费用进行赔偿;证据七、原告位于二十亩承包土地示意图和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原告位于二十亩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和该土地被被告非法侵占并按种上玉米的现在拍摄照片;证据八、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以前就承包、使用了本组二十亩大旱地中的1亩土地和被告于2015年午季强行侵占原告的该土地;被告王国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国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因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树庭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定远县西卅店镇西卅店村南巷组承包4.15亩土地耕种,其中包含20亩地块的1亩。1995年12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陈树庭与发包方定远县西卅店镇西卅店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2月20日补签《定远县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土地承包合同书》,2008年5月13日,定远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6月份,被告王国好在原告承包的20亩承包地1亩(东至杨东松承包地,南至队路,西至杨东培承包地,北至队路)上强行栽种玉米,后经村、镇领导多次协调无果,原告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陈树庭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定远县西卅店镇西卅店村村民委员会补签《定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陈树庭据此取得了涉案的20亩承包地块中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国好在原告承包的1亩土地上强行栽种玉米,侵害了原告陈树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陈树庭要求被告王国好返还侵占的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树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侵占承包土地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好于当年秋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树庭在20亩承包地块中的1亩(东至杨东松承包地,南至队路,西至杨东培承包地,北至队路);二、驳回原告陈树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国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