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金红与刘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在利,会宁县头寨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被告刘某之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26日在会宁县中川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未购置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因被告的身体有病,不能生育孩子,原告带着被告四处求医,但始终没有效果。2011年,被告在会宁县城租房居住打工生活,期间,被告行踪诡秘,一反常态,对原告极其冷淡,后原告在居住的出租房内,发现了其他男人的衣服、洗漱用品,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承认了其与第三者同居的关系,并将第三者的姓名告诉了原告,为了维系婚姻家庭,原告找到了第三者当面协商,让其与被告结束不正当的关系,然被告不思悔改,仍旧我行我素,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第三者保持婚外情关系,为此,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协商离婚事宜,然被告提出让原告给付几万元方可离婚。自2013年2月,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在2014年12月,原告向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自撤诉后半年多时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家庭共有财产旧摩托车、旧三轮车、旧吉利轿车、装修房子、盖大门硬化院子、买沙发折价8000元,按三人均等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举行婚礼的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属实。2007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并在礼县打工。原告说每天给被告付工钱,但原告没有给被告付一分钱。2011年夏天被告发现原告与张某在一起。被告和原告都与宋某某很熟悉,宋学刚衣服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与原告都有租房钥匙。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回家过年,原告让被告不要来了。被告的意见是如果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婚后收入分割21万元,医疗费1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2月26日在会宁县中川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2008年5月被告流产。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及互相猜疑,夫妻关系逐渐不和。2014年12月20日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及原告养父三人,家庭共有财产有:旧摩托车、旧三轮车、旧吉利轿车各1辆,实木沙发(一、一、三组合,2个茶几)1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对房屋进行装修,修建大门,硬化院落。被告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爱妻”牌双缸洗衣机1台、被子2床、毛毯2条、大衣柜1件、床单2条、脸盆2个及自用衣物。原告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身份;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夫妻关系;3、收据6张,4、物证内裤、线衣、裤子各1件,刷牙缸、刮胡刀、喝水杯各1个,脸油1瓶,烟头、烟盒等,是在出租房里发现的宋某某个人用品;证据3、4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没有见过证据3、4的物品,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夫妻关系;3、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不在会宁,2012年到会宁;4、定西市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怀过孕;5、手机1部及其中短信3条,该手机原来是原告的,里面有原告与张某发的短信2条,证明原告与张某有关系;还有王某某发给原告的短信1条,能证明该手机是原告的。原告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2011年是原告租的房子,2012年被告续交的房租;证据5,不能证明手机是原告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互通信息的当事人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有关部门颁发的法定证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证据5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然撤诉,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互相指责对方对夫妻感情不忠实,能够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与其父母分家另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财产应按照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分割21万元婚后收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要求医疗费1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曾经流产的事实,原告可对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家庭共有财产旧摩托车、旧三轮车、旧吉利轿车各1辆、实木沙发(一、一、三组合,2个茶几)1套及对房屋的装修、修建的大门、硬化的院落均归原告及其养父所有,原告王某某付给被告刘某财产折价款15000元;三、原告王某某付给被告刘某生活补偿款10000元;四、被告刘某带走其个人财产“爱妻”牌双缸洗衣机1台、被子2床、毛毯2条、大衣柜1件、床单2条、脸盆2个及自用衣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