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程桂芳与青岛抽纱厂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芳,青岛抽纱厂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783号原告程桂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照,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抽纱厂,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号。原告程桂芳与被告青岛抽纱厂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抽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桂芳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11月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1986年5月24日,我生育一男孩李慧,并于1986年6月6日办理了独生子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我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给我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98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抽纱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86年5月2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李慧,并按规定获取独生子女优待证。2012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1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63元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平劳人仲不受字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享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是《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赋予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抽纱厂支付原告程桂芳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9828.9元(32763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抽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