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与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初字第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西海路125号。诉讼代表人:陈德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银海工业。法定代表人:何昌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国际大厦A座19楼。法定代表人:侯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玉华,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玉华,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石爱秀,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玉华,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富阳路东(高科技工业园、园中南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海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玉华,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洪生。委托代理人:秦玉华,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凌,女。委托代理人:秦玉华,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诉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依法通知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伟、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签署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1975万元。同时,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郑志凌和侯洪生分别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签署《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在该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郑志凌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由于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出现了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称无力偿还,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75万元及逾期产生的全部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到期日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26万元;2、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郑志凌名下房产证号为20××4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本案所诉的业务,对涉案业务毫不知情,也没有为该笔业务出具加盖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文书。本案的案由虽然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款的依据是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受让了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但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和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该笔业务。如该笔业务实际发生,应当有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办人及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债权转让根本不存在。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向法院提供相关依据及证据。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均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乙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西海路BL(2013)005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第一条1、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所谓有追索权是指,当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买方对应收账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发生争议或买方无力支付或买方不愿支付等任何情形)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乙方进行支付。无论任何情形,甲方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延期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第三条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循环额度:甲方可在额度限额及有效期内循环叙作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第五条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类型,按是否在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向买方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划分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与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所谓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乙方对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之前,即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选择叙作的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第三十四条甲方保证无条件按本合同的约定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前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乙方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且乙方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乙方向甲方追索的权利,乙方有权同时向甲方与买方进行追索,甲方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另该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还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保理预付款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乙方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预付款利息计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具体以《保理预付款回单》确定为准)。如应收账款提前足额回收并已足额清偿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或发生甲方应提前偿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的情形,则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足额偿付之日;保理预付款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双方约定利率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同期同档次根据乙方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进行确定;保理预付款逾期罚息利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甲方出现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保理预付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付乙方已受让的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并承担乙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还签署YSZK(2013)004号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上载明:出让人系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受让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转让财产描述:卖方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已完成对买方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基于CJFT20140520的合同项下的发货,形成合格的应收账款。因经营管理需要,卖方现将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本次转让应收账款发票号为3700133140-18917307-18917309,金额共计人民币28489440元,特此登记。2011年10月9日,郑志凌与原告签署抵押(201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国内保理业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幢4单元190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20××4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2011101010号。2011年10月13日,被告侯洪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2011)003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连续办理国内保理业务该项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告侯洪生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五千万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保证方式系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郑志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2011)001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上述保证(2011)003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18日,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已与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西海路BL(2013)005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即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基于主合同而形成的对乙方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支用主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而发生的不超过五千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保理预付款发放日或应收账款形成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上述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再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保理预付款1980万元。2014年8月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1975万元保理预付款打入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帐户,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同日,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然而,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保理期届满后,没有依其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回购责任,致使原告应收账款债权1975万元未能实现。还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向本院提交下列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份盖有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印鉴的编号为CJZR(2014)005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载明: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日前已完成下表所列发票项下的发货,并已将下表所列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下列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明细表如下:发票号:3700133140-18917307,发票票面金额:11676000元,应收账款金额:1167600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15.2.1;发票号:3700133140-18917308,发票票面金额:11676000元,应收账款金额:1167600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15.2.1;发票号:3700133140-18917309,发票票面金额:11676000元,应收账款金额:513744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15.2.1。第二组证据:一份编号为CJHZ(2014)005回执,上面载明:“我公司已知悉第CJZR(2014)005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并知晓、理解、同意其全部内容。我公司确认《通知书》所述应收账款债权(包括其全部附属权利)已全部转让给贵行,贵行为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购买)人,我公司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贵行的指定账户。备注: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寄送买方,一份由卖方留存,一份交卖方经办行。”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回执上盖有公章。第三组证据: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JFT20140520号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载明:买方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卖方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具体条款如下:货物名称:精矿,货物数量:8000吨,可分批供应,交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交付,货物价格15568元/吨。本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上面卖方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买方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亦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第四组证据: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该三份增值税发票分别是:第一张发票号为3700133140-18917307,金额为11676000元;第二张发票号为3700133140-18917308,金额为11676000元;第三张发票号为3700133140-18917309,金额为5137440元,以上三份发票的开具日期均为2014年8月1日。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因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人员流动性大,现有人员都没有见到编号为CJFT20140520买卖合同复印件及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原件,暂时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回执上印文为“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均不是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加盖,未见过与本案直接有关的购销合同、发票、收货、送货、验货及所有证实该笔业务存在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据以主张的债权转移也不存在。因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是复印件,故被告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买卖合同,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该买卖合同,也没有上述买卖合同所载明的货物买卖,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收到上述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也不是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加盖的。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记载是发票的记账联,该三份发票应当在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处,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该三张发票。因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买卖,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虽否认编号为CJHZ(2014)005号回执上的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系其加盖,但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宸金贸易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涉及重大诉讼,已经被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泰安路支行保全了其公司和担保单位的财产,即已发生危及到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提起诉讼,提前收回借款。原告向被告山东宸金贸易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山东宸金贸易公司未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及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基于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山东宸金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97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从保理期届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委托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代理费26万元。2015年4月21日,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收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万元、9万元、8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付款10万元、16万元。上述事实,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保证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应收款转让通知和回执、委托代理协议、收费发票、电汇款项回单、《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郑志凌形成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应以保理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处理原则。保理是债权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基础合同,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将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就受让的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中涉及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保理商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以应收账款转移为前提,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债权人地位。保理商依据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以债权人身份对应收账款进行持续性的监督管理,如应收账款催收等。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款,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保理融资应以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的支付为第一还款来源,并非债权人直接支付款项。只有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保理商才可依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收购款,受让了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197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但保理期间届满后,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债义务,理应对尚欠债务本金197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债权转移的内容,而且对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偿还责任作出相关的约定。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理商可依保理合同的有追索权保理约定,在保理期间届满逾期而未足额受偿时直接对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该追索权的行使不影响原告对商务合同买方即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即原告对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同时行使追索权。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自愿为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关于律师费,保理合同约定如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均由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向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律师费发票金额认定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6万元。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编号为CJHZ(2014)005号回执上印文为“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印文为“何昌明”个人印鉴是否系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加盖,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企业法人公章,是代表企业法人行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是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志,亦是在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过程中本企业意志的代表。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否认编号为CJHZ(2014)005号回执上印文为“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印文为“何昌明”个人印鉴系其加盖,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其公司印章底印或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底模,以致本院无法辩识原告提交的编号为CJHZ(2014)005号回执上加盖的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与其公司印章底印或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底模一致。另在商事经营活动中,一些公司法人对印章管理混乱,为招揽生意的经营需要,私刻印章现象比较普遍,有的公司仅合同专用章就有几枚之多。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仅使用过一枚印章,其必须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印章具有唯一性,才能证明回执上印章是伪造的。否则,本案编号为CJHZ(2014)005号回执上加盖的印文为“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假无法判定。退一步讲,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身内部印章管理疏漏而造成的损失,不应转嫁由善意合同相对人即原告承担。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且依照举证责任规定,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请鉴定合同印章真假的法定义务,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为公示服务,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原告在审查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且此买卖合同中的亦加盖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虽对此否认,但未做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及以上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务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综上,由于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不能提供相应反证以推翻原告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975万元及相应利息及要求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按保理合同约定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对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志凌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20××41号、位于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幢4单元1901号房产为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管部门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编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11010**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上述财产抵押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有效,抵押权设立,原告请求被告郑志凌对该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197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从保理期届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上述给付事项应在本金197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到期日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计算)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时,向原告承担罚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对上述第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西海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郑志凌名下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国际大厦001幢4单元1901号(房产证号为20××41号)、抵押的日房他证市字第20111010**号他项权证房屋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6万元,被告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1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方泰循环金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宸金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华强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日照顺福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天昊仪器有限公司、侯洪生、郑志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卓审 判 员 臧路洁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