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金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喜,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某区,住大同市某区某村*号。2010年4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洁,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喜及指定辩护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喜为他人从广东代购毒品。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金喜驾车到本市某土产街张某某货运站接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接取的货物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经鉴定,所查获冰毒净重897.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6%。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金喜,并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喜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金喜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是广州一个叫付某的女的给其寄几套茶具,让其卖,其取得是茶具,不知道箱子里有毒品,是冯某平和王某陷害他,毒品是他们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是冯某平联系刘金喜,本案应是共同犯罪,刘金喜系从犯;2、本案毒品纯度不高,量刑时应予考虑;3、被告人刘金喜与冯某平通话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协助抓获冯某平,有立功行为;4、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金喜驾车到本市某土产街张某某货运站接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接取的货物中查获白色晶体两袋,净重897.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2.6%。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7日,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大同市某土产街张某某货运站内,将涉嫌贩毒人员刘金喜抓获,当场从其所取的快递货件内查获疑似冰毒两袋。2、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年11月17日抓获刘金喜,当场从其取的快递邮件内查获疑似冰毒两袋并扣押,刘金喜指认2袋疑似冰毒是从其快递邮件内查获毒品,民警将2袋疑似冰毒编号为1-2号,经称重,1号疑似冰毒重449.3克,2号疑似冰毒重448.5克。同时扣押物品持有人刘金喜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一张、驾驶本、身份证一张、小汽车一辆、刘某身份证一张、手机两部。3、提取检材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从刘金喜提取的快递邮件内查获的疑似冰毒897.8克(两袋白色晶体)送交毒检中心,毒检中心从两个袋中分别提取白色结晶体0.02克用以检验。2014年12月15日将剩余毒品全部送至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分别从两袋毒品中各提取少量白色结晶体混合称重为46.08克作为检材用以定量检验。4、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4)同公毒品鉴字21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物证1号白色晶体0.02克,2号检材白色晶体0.02克,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材1和检材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2.6%。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金喜尿样经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7、送交毒品回执单,证明2014年12月10日将白色结晶体897.8克送交禁毒支队。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年12月26日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一张、刘金喜驾驶本一张、身份证号14021119760121XXXX一张、刘某身份证一张发还刘某喜。9、张某某托运单(某站),记载收货人刘某,身份证号14021119520906XXXX,发货日期2014年11月16日。10、照片,显示纸箱一个,写有山西大同市城区某电脑城刘某,tel:1313313****。白色晶体两袋。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是张某某托运站的负责人。2014年11月17日下午,刘金喜开一辆白色夏利车来我托运站取货,当时他提供的是刘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是14021119520906XXXX,与我托运站货物的身份证信息相符,且当时他提的电话号码13233****XX与提取货物所留的电话号码一致,我托运站就给其办理了取货手续。刘金喜取上货后,在往他的车上搬运的时候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当场从其提取的货内查获两袋白色晶体。当时他取的是一个纸箱包装的货物。听公安人员说当时抓得那个腿残疾的人叫刘金喜。1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7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正在货场给别人取货,刘金喜从2号库取走的箱子,当他走到3号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后公安人员打开纸箱,从喝茶的电磁炉内查出两袋白色的晶体,听说是毒品。1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和刘金喜是父子关系。村里给我一些养老金,我儿子刘金喜给我取养老金,当时我把身份证给了他,事后忘记跟他要了。不知道刘金喜托运回来的货物内有毒品。14、被告人刘金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4年11月18日15时20分在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办案中心所做的供述,供称联系方式18703****XX、15534****XX、13233****XX。2014年11月17日下午我开的我的车牌号晋BEXX**白色夏利车去某土产街张某某货运站去取邮包,是从广州寄来的。邮包里的毒品是我朋友王某买的。王某是阳泉人,是2011年在太原少管所一起服刑认识的,他的手机号是1861353****。2014年10月4日,我和妻子及孩子去阳泉玩,王某接待的我们。饭后王某问我有没有门路买到毒品,他想买冰毒。我就让广州的朋友“付某”给联系购买冰毒的事。过了四五天,她给我回电话问要多少冰毒,量多就便宜。后来王某给我打电话问钱汇过去后,如果货回不来怎么办,我说“付某”说钱到后,正常情况下一周货就回来了。王某说把毒品寄到大同,让我找个身份证,到时让我去取,我就告诉他寄到我父亲刘某的名下吧,提货时我拿我父亲的身份证就可以了。但是,我不敢保证不出差错。2014年11月11号,王某的朋友冯某平给我打电话说准备给“付某”汇款,问账号是多少,我打电话给“付某”问清账号后,就告诉了冯某平。付某的手机号是130020X****,工行账号是622202360205459XXXX,持卡人姓名杜某文。冯某平给“付某”汇去5.5万元。我没有出钱,是冯某平和王某出的钱。冯某平的电话是18535****XX、1315273****、1533303****。冯某平2014年11月2日来大同和我商量买毒品的事,11月16日来大同取毒品。冰毒的价钱是王某跟“付某”谈的说是60元一克。“付某”的真名字我不知道,广州人,30岁左右。2008年她在大同的美容院上班,后来因吸毒被劳教两年,去年圣诞节,我去阳泉和她一起吃了一次饭,后来就互相留了电话。这次购买了多少毒品我不知道,王某让把取到的毒品给冯某平。冯某平是11月16日下午来的大同。车的户主是我父亲刘某,因为我有低保,无法上我的户。我从2008年7月份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9日在大同市看守所所作的供述,供称其去某张某某货站取茶具,不知道茶具内有什么东西。当庭供述:广州那面说让我看看茶具,大同这边好不好卖,给我邮寄几套让我卖。我不知道里面有毒品,是王某他们害我。账号是广东那个女的的表哥还是表弟,冯某平打的钱,毒品是他们买的。他们联系过毒品。我被抓获后,警察让我给冯某平打电话,我给冯某平打电话骗他去我家吃饭,抓住了冯某平,说给我立功,抓住后把我们两个都审问完了,不知道什么情况,冯某平跑了。15、刘金喜通话清单,证明刘金喜2014年9月1日至11月17日通话情况。其中刘金喜于2014年11月17日16时14分被叫,17时51分主叫1853525****。与1300206****语音通话的情况。16、记录工商622202360205459XXXX杜某文的纸条。17、中国工商银行卡名杜某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1月8日分三次各现存30000元、11月9日分两次各现存10000元、一次现存5000元。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金喜于2010年4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19、户籍证明,证明刘金喜,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21119760121XXXX,农民。住大同市某区某村X号。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抓获经过证明的被告人刘金喜取货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刘金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证人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一致;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称重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刘金喜所取的邮件内扣押白色晶体两袋,重897.8克的事实;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2.6%。被告人刘金喜在侦查期间供述王某说把毒品寄到大同,让其找个身份证,到时让其去取,其就告诉寄到其父亲刘某的名下,提货时其拿其父亲的身份证就可以了,其供述的收货人与邮件上记载的收货人一致,邮件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亦与其所持电话一致,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此可以确认被告人刘金喜明知邮件内装有毒品而持有的事实。关于其所提不知邮件内有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喜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97.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喜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金喜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金喜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金喜协助抓获冯某平,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是冯某平联系刘金喜,本案系共同犯罪,刘金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案系冯某平与刘金喜共同非法持有毒品,故认定刘金喜系从犯的依据不足,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毒品纯度不高,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因毒品犯罪案件,应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臧海霞审判员  朱壮海审判员  杨爱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