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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蔡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蔡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方某某,男,身份证号码×××2990,汉族,广东省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蔡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63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某某以被告蔡某某已向其付清所欠的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4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