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薛丽丽与张洪辉、丛维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丽,张洪辉,丛维凤,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程振健,潍坊科锐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徐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薛丽丽,临朐县清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辉,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丛维凤,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郎家洼工贸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洪辉,董事长。被告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大张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温赞丽,董事长。被告程振健,干部。被告潍坊科锐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郎家洼社区。法定代表人郎卫国,董事长。被告徐东方,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丽丽与被告张洪辉、丛维凤、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嘉公司)、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盾公司)、程振健、潍坊科锐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公司)、徐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科锐公司、徐东方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辉、丛维凤、赢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辉、温赞丽、亚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赞丽、程振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洪辉、赢嘉公司、丛维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亚盾公司、温赞丽、程振健、科锐公司、徐东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辉、丛维凤、赢嘉公司、温赞丽、亚盾公司、程振健均未答辩。被告科锐公司、徐东方均辩称,担保属实,但在借款使用期限内不应当支付利息,逾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洪辉、赢嘉公司、丛维凤给原告薛丽丽出具借条,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并由被告温赞丽、亚盾公司、程振健、临朐科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锐塑胶公司)、徐东方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到期不能返还借款本金,每超一日借款人承担2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将现金410000元汇入被告丛维凤的银行帐户中,原告委托薛广吉将现金90000元汇入被告丛维凤的银行帐户中。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辉、赢嘉公司、丛维凤未返还该借款,逾期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8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科锐塑胶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被告科锐公司。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辉、赢嘉公司、丛维凤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逾期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因科锐塑胶公司已变更登记为被告科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科锐公司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故被告温赞丽、亚盾公司、程振健、科锐公司、徐东方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洪辉、丛维凤、赢嘉公司、温赞丽、亚盾公司、程振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辉、丛维凤、临朐赢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丽丽现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50000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按24%计算);二、被告温赞丽、潍坊亚盾门业有限公司、程振健、潍坊科锐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徐东方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