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卓玉清与郑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玉清,郑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卓玉清,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演,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住址不详。原告卓玉清与被告郑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玉清诉称,原告卓玉清与被告郑演因长期业务来往而相识。2014年1月21日,被告郑演以临时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元,有被告郑演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双方口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还款2000元,现尚欠4200元。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200元。被告��演未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经核对无误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郑演向原告借款6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郑演以临时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元,有被告郑演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双方口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欠条载明:“欠条2014.1.21郑演欠卓玉清人民币6200.00元正﹤陆仟贰百元正﹥。特此借据欠款人:郑演2014.1.21”。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通过银行汇还原告2000元,现尚欠4200元未还。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演尚欠原告卓玉清借款42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演亲笔签名的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卓玉清借款本金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舒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