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与那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百中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方金龙,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岑贞翼,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汤梓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倪安文,那坡县法制办主任。原审第三人那坡县城厢镇弄内林场。法定代表人李福平,该场场长。上诉人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因那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那坡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汤梓军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方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岑贞翼,被上诉人那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安文,原审第三人那坡县城厢镇弄内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李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争议地“停毡坡”面积171亩,东至那谷坡山脚,南至马安后背山到河边,西至那谷山梁,北至那谷侧面山脚。上世纪城厢公社管委成立弄内林场,决定“停毡坡”归弄内林场使用,弄内林场在该地上种植经济林。1980年弄内林场取得县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2003年第三人弄内林场砍伐林木后,准备种植八角,原告进行干涉,不让第三人种植八角,经镇政府和国土局主持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03年5月第三人向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认为第三人使用“停毡坡”已达25年,且经县政府和中强村干批准使用,争议地权属清楚,有当时参加划定争议地给第三人使用的证人证言可采信,且1980年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于2004年7月25日作出那政处字(2004)第1号《那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弄内林场与坡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停毡坡”171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弄内林场,并告知了复议期限和复议机关、起诉权利等,于2004年7月29日将该处理决定送达原告,由时任组长何廷良签收。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重新处理“停毡坡”权属的申请,被告认为那政处字(2004)第1号处理决定已生效,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那政处字(2014)第3号《那坡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87号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那政处字(2014)第3号《那坡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是适格的执法主体。二、被告在作出那政处字(2014)第3号《那坡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前已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包括提供证据、听证权等,被告作出该裁定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三、被告已于2004年7月25日作出那政处字(2004)第1号《那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弄内林场与坡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该处理决定已送达原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起诉,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那政处字(2014)第3号《那坡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要求确认被告那坡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5日作出那政处字(2014)第3号《那坡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诉人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上诉称,一、第一审那坡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程序存在违法。二、第一审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2015)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那政处字(2004)1号文件《关于弄内林场与坡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为合法、有效的观点错误。而事实上,这份文件应该是一份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自始至终都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三、第一审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2015)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那政处字(2014)3号《行政裁定书》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相反,被上诉人的那政处字(2014)3号《行政裁定书》应该是一份违法、错误的法律文件才对。四、第一审那坡县人民法院(2015)那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2015)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的那政处字(2014)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那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5日作出那政处字(2004)1号《关于弄内林场与坡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后,已经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成立。五、关于何廷良没有得签收那政处字(2004)1号文件以及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申请和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在第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第6号证据1份《证明》、1份《听证记录》和第7号证据1份《群众会议》来给予证实。由于被上诉人非法作出那政处字(2004)1号《关于弄内林场与坡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后,至今都没有送达给上诉人,因此,这份文件自始至终都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既然没有法律效力,就根本没有什么诉讼时效的说法。综上,第一审法院(2015)那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2015)那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处理本案的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请求上级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那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那政处字(2004)1号文件《关于弄内林场与坡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作出那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上作出口头陈述,与被上诉人那坡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那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那政处字(2014)3号《行政裁定书》是否违法;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那政处字(2004)1号《关于弄内林场与坡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被上诉人那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那政处字(2014)3号《行政裁定书》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对被上诉人那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5日作出的那政处字(2004)第1号《那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弄内林场与坡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那坡县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处理,由于上诉人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超过了复议的期限,而且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那坡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2014)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的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那政处字(2004)1号《关于弄内林场与坡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25日作出那政处字(2004)1号《关于弄内林场与坡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后,于2004年7月29日送达了上诉人的村领导何廷良(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何廷良签收签名登记表为证),上诉人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处理决定后,没有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到2014年6月4日才向被上诉人那坡县人民政府申请重新处理。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那政处字(2004)1号《关于弄内林场与坡羊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坡羊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锡平代理审判员 闭晟毓代理审判员 张林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