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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某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金光小区3幢一单元楼梯口,窃取被害人王某清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门牌助力车,车内有紫云牌香烟8包。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计人民币1700元;经查,上述香烟价值计人民币70.38元。2015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上述助力车在经过翁垟村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现该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清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温州市烟草公司瑞安分公司统一批发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说明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梅某退赔人民币70.38元,返还被害人王某。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