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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虎林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虎林,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佳芦镇王家焉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佳县佳芦镇新城区*号。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字(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虎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乔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7时许,刘虎林伙同魏云强、薛宝龙、刘明生在佳县北门坡鲜鱼庄饭店饮酒后于当日19时50分许,刘虎林驾驶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离开饭店,来到佳县交警大队院内。后刘虎林与交警队的干警发生争执,被带至醒酒室,经对刘虎林酒精呼吸式测试结果为:131.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7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793号鉴定刘虎林血液酒精浓度为142.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虎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建议对其在三个月至四个月以内量刑并适用处缓刑。被告人刘虎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虎林伙同魏云强、薛宝龙、刘明生在佳县佳芦镇北门坡鲜鱼庄饭店内饮酒后,于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虎林(无驾驶证)驾驶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离开该饭店,来到佳县交警大队院内并与交警队的干警发生争执,后被带至交警队的醒酒室,经对刘虎林酒精呼吸式测试结果为:131.5mg/100ml,2015年7月7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793号鉴定,刘虎林血液酒精浓度为142.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及合议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佳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虎林出生于1988年10月22日,身份证号码612729198810220017,户籍所在地佳县佳芦镇王家焉村李家洼6号。经查询,其无驾驶证。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虎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佳县交警大队民警贺琨、刘琛出具的事发经过证明,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6日20时许,佳县交警队院子来了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经查证叫刘虎林,因琐事与交警队干警发生争吵,后将刘虎林带至留置室,经对刘虎林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属酒后驾驶,并予以受案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决定对刘虎林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5、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记录、鉴定委托书及血醇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佳县交警大队对刘虎林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1.5mg/100ml,并对其血样进行提取送检,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鉴(检)字2015第0793号),从标有“刘虎林”血样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2.44mg/100ml。7、证人薛海军、薛保龙证言,证明2015年7月6日17时许,他们和刘虎林在佳县北门坡鲜鱼庄饭店饮酒后,刘虎林驾驶摩托车离开饭店的事实。8、被告人刘虎林供述,证明2015年7月6日17时许,他和薛海军、薛保龙等人在佳县北门坡鲜鱼庄饭店饮酒吃饭后,其驾驶摩托车离开饭店来到佳县交警大队院子里与交警队的干警说醉话,后自己迷迷糊糊什么也不知道了。9、佳县司法局关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李虎林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同意对其社区矫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虎林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摩托车,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血醇检验,证明其体内乙醇浓度均大于80mg/100ml,达到142.44mg/100ml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虎林的应受到刑法的惩罚,同时应并处一定的罚金。被告人刘虎林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应从重处罚;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被告人刘虎林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综合全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3-4个月量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且被告人经佳县司法机关对其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虎林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虎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清林审 判 员  符继耀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