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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谷献与陈水宗、陈灿红、福建惠安县灿煌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谷献,陈水宗,陈灿红,福建省惠安县灿煌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269号原告陈谷献,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杨国川、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宗,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陈灿红,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福建省惠安县灿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灿红,董事长。原告陈谷献与被告陈水宗、陈灿红、福建省惠安县灿煌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灿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谷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川、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宗、陈灿红、灿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谷献诉称,被告陈水宗、陈灿红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灿煌公司提供担保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180万元、170万元、450万元,合计80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约定借款800万元的月利率2.5%,利息每三个月的第一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双方还约定,如拖延付息,则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利息照计。被告灿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双方还约定,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即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协议书》各1份。此后,被告陈水宗、陈灿红未予还款,被告灿煌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陈水宗、陈灿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水宗、陈灿红立即按每日5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灿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水宗、陈灿红偿还借款7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灿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水宗、陈灿红、灿煌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即《借款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水宗、陈灿红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350万元,2015年2月25日继续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25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书》,合计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逾期付息按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证据2即《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灿煌公司为被告陈水宗、陈灿红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并约定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借款合同书》系原告以出借人的名义、被告陈水宗、陈灿红以借款人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1中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2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陈水宗、陈灿红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350万元,因投资需要,于2015年2月25又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水宗、陈灿红进行结算,双方了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载明被告陈水宗、陈灿红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自愿退回借款350万元的利息10.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45天),同时,预扣借款80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6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400.5万元至被告陈灿红账户。证据2的《协议书》系被告灿煌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陈水宗、陈灿红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并约定如债务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即视为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水宗、陈灿红曾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计35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25日,被告陈水宗、陈灿红以投资漳州龙海市的大型花岗岩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同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水宗、陈灿红出借800万元,除2013年7月16日和2014年7月15日两笔借款合计350万元未偿还外,增加出借450万元,扣除三个月利息后,现金汇入中国建设银行东岭支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借款月利息20万元,拖延付息,次日起,每日罚款5000元,且原定利息照付。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4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于本合同生效当日停止履行并作废。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400.5万元至被告陈灿红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灿煌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灿煌公司为被告陈水宗、陈灿红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项下所有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并约定如被告陈水宗、陈灿红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即视为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水宗、陈灿红归还全部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灿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陈水宗、陈灿红均未能还款,被告灿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自认签订《借款合同书》之日,转账汇款至被告陈灿红账户的400.5万元包括预先扣除借款800万元的利息60万元和原告退回利息10.5万元(即借款3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45天的利息),实际借款总数额为740万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灿红名下的位于惠安县的房产两处,查封福建省惠安县的厂房,查封被告福建省惠安县灿煌服装有限公司位于惠安县的厂房1#1层(536.8㎡)、1#2-6层(3356.76㎡)、2#1层(536.8㎡)、2#2-6层(3356.76㎡)、3#1层(536.8㎡)、3#2-6层(3356.76㎡)、4#1层(536.8㎡)、4#2-6层(3356.76㎡)。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水宗、陈灿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陈水宗、陈灿红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60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740万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之日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灿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灿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水宗、陈灿红追偿。被告陈水宗、陈灿红、灿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宗、陈灿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谷献借款7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惠安县灿煌服装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水宗、陈灿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水宗、陈灿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50元,由被告陈水宗、陈灿红、福建省惠安县灿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60450元,由原告陈谷献负担9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水宗、陈灿红、福建省惠安县灿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达惠审 判 员  黄钕婷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