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士昌、李贵金、张旺吉与张建英、张建娥、张用娥赡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昌,李贵金,张旺吉,张建英,张建娥,张用娥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昌,男,1930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金,女,192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旺吉,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英,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娥,女,1963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用娥,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张士昌、李贵金、张旺吉与被上诉人张建英、张建娥、张用娥赡养纠纷一案,张士昌、李贵金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建英、张旺吉、张建娥、张用娥轮流赡养并支付2015年1月之前赡养费28554.94元、医疗费2701.37元;之后的赡养费、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由四人共同分担。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张士昌、李贵金、张旺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士昌、李贵金现年都八十多岁高龄,有一子三女,即长女张建英,次女张建娥,三女张用娥,长子张旺吉,现均已成家另过。张士昌身患高血压、脑梗塞等多种疾病,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目前张士昌、李贵金由张旺吉和张用娥进行照顾。后张士昌、李贵金与张建英、张旺吉、张建娥、张用娥因赡养问题争议,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张士昌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为2296元,李贵金每月领取国家发放的农村养老金60元,并且二人有44000元存款。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士昌、李贵金都已八十多岁高龄,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四个子女都应尽到赡养义务,现张士昌、李贵金由张旺吉和张用娥其进行照顾,长女张建英、次女张建娥也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济条件及风俗习惯,张士昌、李贵金随其长子张旺吉共同生活,张建英、张建娥、张用娥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关于张士昌、李贵金主张其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赡养费的诉请,因张士昌、李贵金自认张旺吉、张用娥在这些年进行照顾,故张旺吉、张用娥不再承担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赡养费,而张建英、张建娥各向张士昌、李贵金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赡养费5000元。关于张士昌、李贵金治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外由张建英、张旺吉、张建娥、张用娥均摊。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张士昌、李贵金随张旺吉共同生活,张建英、张建娥、张用娥从2015年2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张士昌、李贵金赡养费200元;二、张建英向张士昌、李贵金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赡养费5000元;三、张建娥向张士昌、李贵金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赡养费5000元;四、张士昌、李贵金治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外由张建英、张旺吉、张建娥、张用娥均摊(据实计算);五、驳回张士昌、李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旺吉、张建英、张建娥、张用娥各负担75元。张士昌、李贵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第一项、第五项错误。一审判决让张士昌、李贵金与张旺吉共同生活不当,张旺吉一人不能照顾好二位老人,负担太重;且一审判决张建英、张建娥、张用娥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太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张建英、张旺吉、张建娥、张用娥四人轮流伺候,或者每月支付赡养费2400元。张旺吉上诉称:一审判决让张士昌、李贵金与张旺吉共同生活,但张旺吉一人不能照顾好二位老人,负担太重;且一审判决张建英、张建娥、张用娥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太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张建英、张旺吉、张建娥、张用娥四人轮流伺候。张建英答辩称:张建英也愿意照顾老人,但张建英没有钱,没有能力赡养老人。张建娥答辩称:如果轮流照顾老人,要求对父母分开进行赡养,如何父母不同意分开,同意出钱雇保姆对父母进行赡养。张用娥答辩称:同意对父母轮流进行照顾,老人在谁家,谁家负责老人的吃住。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张士昌、李贵金已年迈,除经济上的供养外,更多需要的是生活上的照料,作为子女的张建英、张旺吉、张建娥、张用娥对父母进行照顾是应尽的义务。考虑到张建英、张旺吉、张建娥、张用娥的年龄、家庭收入等实际情况,由四人轮流对张士昌、李贵金进行照料更为合适。一审判决由张旺吉单独对父母进行照顾未考虑到张旺吉的情况和张士昌、李贵金的健康状况,不利于对张士昌、李贵金的照顾。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对张士昌、李贵金照顾的方式变更为:张建英、张旺吉、张建娥、张用娥自2015年10月1日起轮流对张士昌、李贵金照料3个月;如未履行照料义务,应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对张士昌、李贵金照料的费用。关于之前赡养费用和张士昌、李贵金的医疗费用,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一审判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张建英、张旺吉、张建娥、张用娥自2015年10月1日起轮流对张士昌、李贵金照料3个月。未履行照料义务的,应每月向张士昌、李贵金支付赡养费2000元;张建英、张建娥各向张士昌、李贵金支付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赡养费5000元;张建英、张旺吉、张建娥、张用娥对张士昌、李贵金发生的除医保报销外的医疗费用平均负担。驳回张士昌、李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旺吉、张建英、张建娥、张用娥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旺吉、张建英、张建娥、张用娥各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