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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友存与孔令超、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存,孔令超,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赵友存。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超。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辛安社区居委会312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536号。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原告赵友存与被告孔令超、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孔令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存诉称,2012年4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孔令超驾驶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鲁B×××××挂)号半挂车在诸城市境内平日路与注埠路口处将原告赵友存撞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令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孔令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曾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法院,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如后期粘连性肠梗阻情况加重需进行手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费用进行计算。该案已于2013年3月结案,各被告亦按判决书履行了相应赔付义务。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因肠梗阻等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760.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孔令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付35000元,待被告提供车辆和驾驶员安全上路的相关证件后,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孔令超驾驶鲁B×××××(鲁B×××××挂)号半挂车沿诸城市注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与注埠路口处时,与沿平日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赵友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令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友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案号为(2012)诸民初字第1006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两份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友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40170元;判令被告孔令超与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友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8229.8元;驳回原告赵友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三被告按该判决履行各自赔付义务,被告孔令超履行完赔付义务后,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孔令超35000元。在(2012)诸民初字第1006号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友存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两个、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损伤未达劳动能力丧失范畴;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8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暂无需后续治疗;如后期粘连性肠梗阻情况加重需进行手术治疗,建议以实际治疗所产生费用进行计算。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赵友存因肠梗阻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月7日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友存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本案所涉两次治疗与2012年4月18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友存本次住院治疗与2012年4月18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评定为VIII级伤残;本次手术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赵友存的损伤是否继续存在后续治疗,现无法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事故车辆鲁B×××××号(鲁B×××××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孔令超,在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4日24时止;事故车辆鲁B×××××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友存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手术治疗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512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按30元/天计算,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9607.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每天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鉴定结论120天;4、护理费2829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赵洪杰护理,赵洪杰系潍坊鲁邦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2829元,按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需护理30天;5、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原告赵友存因肠梗阻行切除术,经鉴定该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9222元/年×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又致八级伤残一处,精神遭受巨大侵害;7、交通费600元;8、营养费6000元;9、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鉴定费1900元,且上述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友存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诸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孔令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友存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赵友存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孔令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友存不承担事故责任,在(2012)诸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孔令超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赵友存诉求被告孔令超与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友存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鉴定费19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友存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称应扣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费用支出,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申请,对原告诉求的在诸城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8567.7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交青岛百洋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主张医疗费6054元,因其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生于1952年9月24日,已逾62周岁,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并因交通事故致该固定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607.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赵洪杰的停发工资证明等不足以证明赵洪杰确系潍坊鲁邦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对其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赵洪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06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天数30天,故原告赵友存的护理费应为2401.8元(80.06元/天×30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肠梗阻再次入院治疗,并行小肠部分切除手术,其该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19.92元(29222元/年×18年×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伤情恶化,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因在(2012)诸民初字第1006号案中已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但因案涉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属必然,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需营养日评定为120天,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友存因本次肠梗阻住院治疗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5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1051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1699.49元。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经过分析作出鉴定意见,赵友存肠梗阻应系腹腔手术直接并发症,赵友存二次手术治疗系对外伤所致并发症的直接治疗,与2012年4月18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主车与挂车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完毕,原告赵友存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孔令超与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鲁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孔令超、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699.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因应赔付的损失91699.49元未超出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分别按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B×××××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友存的损失83363.17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91699.49元],在鲁B×××××挂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友存的损失8336.32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91699.49元]。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友存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1699.4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友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赵友存负担2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