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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学宇诉刘国成、XX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宇,刘国成,XX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张学宇,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红军,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XX刚,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学宇诉被告刘国成、XX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赤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怀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宇及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被告刘国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宇诉称,2014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XX刚驾驶蒙D*****号厢式货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测速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蒙D*****号两轮摩托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77262.56元。2014年11月11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红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宇负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262.56元、护理费93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31571.6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1024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交强险赔偿部分,商业三者险部分按三、七责任划分,总计为253989元。被告刘国成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蒙D*****号机动车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20万)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刚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及用人单位出具的用人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0时32分许,被告XX刚驾驶蒙D*****号厢式货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测速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张学宇驾驶的蒙D*****号两轮摩托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张学宇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77262.56元。2014年11月11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红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宇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2015年5月4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学宇右眼损伤构成Ⅷ级伤残。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国成为其垫付11150元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262.56元、护理费93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31571.6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1024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交强险赔偿部分,商业三者险部分按减轻被告30%责任计253989元。另查明,蒙D*****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为77262.56元;2、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包括Ⅰ级护理)按护理92天计算为92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计算84天为3360元;4、误工费按日工资10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90天为19190元;5、残疾赔偿金170100元(28350×20×30﹪﹦17010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924元。以上合计2951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24元。合计120924元。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扣除被告在交强险应给付的赔偿数额,被告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数额为121943元。因被告刘国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115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刘国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学宇赔偿款12090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学宇赔偿款11079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刘国成为原告张学宇垫付款11150元。四、驳回原告张学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63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张学宇负担1150元、被告XX刚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怀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