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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邢锦龙与许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锦龙,许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01371号原告:邢锦龙,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许照林,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邢锦龙诉被告许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陶传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7月12日、8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2000元(两年期间利息),合计5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照林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2、7月12日、8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邢锦龙借款1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400000元。被告许照林向原告邢锦龙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0‰,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照林除支付部分借款期间利息外,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又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视作被告自愿承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自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承担两年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照林返还原告邢锦龙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邢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元,由被告许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