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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149号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慧。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凤翔。委托代理人耿丽芝、计兴东。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利国。委托代理人宫理、王连升。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7月1日、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耿丽芝、计兴东、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宫理、王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5)第666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对原告工作人员沈春峰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沈政复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5)第66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诉称:沈春峰在2013年11月17日工作结束打完下班卡之后回家时在园区内不慎摔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条款。但本案中,沈春峰骑自行车回家的行为,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应当属于下班途中。沈春峰是否属于工伤,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本案中沈春峰受到的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其自身不小心造成的摔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沈春峰已经打完下班卡,并且确实是推车回家,不属于收尾性工作。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48号裁决书,确认沈春峰与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能否定沈春峰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对沈春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沈春峰提出申请;2、外资公司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企业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沈春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沈春峰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5、原告出具的意外经过证明和工伤认定答辩书,均证明沈春峰在园区内摔倒;6、沈春峰住院病历,证明沈春峰就诊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工伤时提供的材料;8、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凭证,证明送达程序。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号证均用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经审查予以立案;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了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进行了书面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5号证、8号证,原告无异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6号证能够证明沈春峰受伤及就诊情况,且与本案诉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7号证能够证明沈春峰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相关材料。对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4号证,原告无异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2号证能够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3号证能够证明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期间提出了答辩书并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沈春峰在原告单位负责园区保洁工作。2013年11月17日,沈春峰在打完卡下班骑车回家时,在物业园区内摔伤,致左腿股骨颈骨折,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2月30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48号裁决书,裁决沈春峰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7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5日,沈春峰向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于2015年3月23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5)666号认定工伤决定,对沈春峰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沈政复字(201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沈春峰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具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认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工作人员沈春峰在下班打卡后、离开原告物业园区前发生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二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西雅帝环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娟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人民陪审员  杨 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