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王朝胜、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王朝胜,田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员工。被告王朝胜,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田强,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被告王朝胜、田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祖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裕鑫、人民陪审员张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胜、田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王朝胜、田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朝胜向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为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10个月);被告田强为被告王朝胜的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按该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王朝胜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到后,被告王朝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被告田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朝胜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28379.94元、利息17576.30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含罚息),故诉请判令被告王朝胜偿还借款本金28379.94元及利息17576.30元(含罚息),2015年9月15日起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田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王朝胜、田强的公民身份证、荣县公安局高山派出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系统贷款台账及利息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及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3.不予立案决定书、快递单、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王朝胜、田强未答辩、未举证。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王朝胜、田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朝胜向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为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10个月);被告田强为被告王朝胜的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按该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王朝胜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到后,被告王朝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被告田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王朝胜尚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金28379.94元、利息17576.30元(含罚息),致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起诉请判令被告王朝胜偿还借款本金28379.94元及利息17576.30元(含罚息),2015年9月15日起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田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王朝胜、田强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朝胜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田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朝胜向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主张被告田强对被告王朝胜所欠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28379.9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罚息为17576.30元。以借款本金28379.9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3.49%计付利息);二、被告田强对被告王朝胜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朝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王朝胜、田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祖华审 判 员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