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园园、钟文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淇县西岗镇坡李庄村杨某家索要浇地用的滑盘,二人发生争执,后在其家门胡同口,被告人王某甲打杨某耳光,致其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程某、冯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活)字(2014)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秀芹审判员 王士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