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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常州喜尔登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双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常州喜尔登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新建许家组36-1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东明、周吉,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双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谭庄村。法定代表人贾菊梅。原告常州喜尔登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双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谭东明、周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喜尔登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青洋路高架旁的高炮牌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对外作广告宣传。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共计40万元,由被告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青洋路高架旁的高炮牌,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3万元,现该广告牌仍由被告在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第二期租金,经催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的租金84429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双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2013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形式为:户外高炮广告;广告发布地点:青洋路高炮;广告发布尺寸:21米*7米*2面;广告发布数量:1;发布金额40万元;广告发布期为3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该合同第3条广告发布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即140000元。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合同第5条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保证甲方广告的正常发布,并根据市容和甲方合同要求进行必要的修缮。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在租用期限内始终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的相关条款须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款60000元,于同月11日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款70000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即在合同指定的青洋路高炮广告牌上,由被告自行制作、安装了“买车险就是买平安”等内容的图、文说明的广告。该广告一直对外宣传至今。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第3条的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广告发布款130000元(即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租金),原告经催要无果,遂于今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向原告换发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设置单位:常州喜尔登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设置地点:武进区高架旁三勤生态园对面;设置位置:自身(租赁)产权载体上;广告类型立柱二面高炮;牌面内容:商业广告宣传;规格尺寸21米*7米*2面*1只;设置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户外广设置许可证各一份、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的银行记录、被告对外发布立柱二面高炮广告现场照片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实质系原告拥有对外出租使用权的位于武进区高架旁三勤生态园对面(青洋路高炮)一台,出租给本案被告对外发布广告,并收取约定租金,该合同的实质系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014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的款项130000元,现告提出��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期间被告使用的立柱二面高炮广告租金84429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计算租金的时间段为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计算租金的标准按130000元/年来计算,经计算,租金应为78712元,该数额的租金,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租用期限内始终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的相关条款须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作为违约赔偿”。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数额调低至60000元,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二、被告常州市双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喜尔登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租金78712元。三、被告常州市双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喜尔登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已减半收取),由���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刘伟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嫦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