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福云与孙达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云,孙达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85号原告:刘福云,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地址:,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古井6路3巷*号,公民身份证号:号码362133198209152359。被告:孙达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原告刘福云诉被告孙达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达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叫聘原告到惠阳区金惠大道天虹商场三楼莱尔佳尼服装店做木工,经加班加点通宵作业,于2015年5月1日前完工,同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需付工程款13000元,到期还了1000元和其他工地款1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为争取自己的血汗钱,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处孙达前支付欠条上10000元人民币;2、补偿因要帐账的误工费1000人民币;3、被告人孙达前承担法院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资料、被告身份资料、欠条原件、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雇用原告到惠阳区金惠大道天虹商场三楼莱尔佳尼服装店做木工,原告在同年5月1日前完成工程已完工,经结算,被告需付工程款13000元给原告,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还了3000元给原告,余款被告于2015年7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是:于2015年7月5日,欠工钱4150元(在)2015年7月5-8日还清。付款期届满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签订劳务合同,在原告完成工作后,由被告立下欠10000元工资的欠条,该“欠条”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因要帐账的误工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达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达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福云支付工资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达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四日与原件核对无误书记员 陈丹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