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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翠花、苏来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翠花,苏来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翠花,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来义,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翠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上诉人苏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苏来义是圣元牌奶粉的县级代理商,被告苏来义与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3)、(6)项规定:一次窜货数量20-50箱的或一季度内累计严重警告达到二次,进入窜货黑名单的,罚款不低于5万元/次,终止合同或拆分市场;收货等费用,一律由窜货经销商承担。原、被告口头达成奶粉经销合同,原告马翠花在汝南县从事圣元奶粉销售8年,从被告苏来义处进购圣元牌奶粉,原告店的奶粉促销员郑先锋及圣元公司的片区经理巴伟都口头告知了原告圣元公司对窜货行为的处罚。2014年6月、7月、8月份原告进购的奶粉,箱条码为:10225、12303、12300、10815、11589、12304、12288、10789、10823、10794、10797、12260、12315、12257、12266、12311、11587、10804、10802、11608、11564、11585、11597、11548、20312、20395、23162、23200、23188、24538、23219、23146、10264、10233、12094、12113,12333、12282、12273、12284、12081、12115、11593、12086、23177、23131、20399、12099共计48箱奶粉窜货到新蔡县××××等地方销售,圣元公司发现后收购36箱,对被告苏来义处罚41682元,其余12箱被告苏来义以零售价收回,为此受到损失5100元。上述被告苏来义共计受到损失4678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奶粉经销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圣元奶粉的终端代理商自己进购的奶粉大量出现在外地经销商销售,而不是消费者购买,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外地销售的奶粉系外地人到自己店内购买,已经构成窜货,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奶粉购销合同,但对于窜货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店的奶粉促销员郑先锋及圣元公司的片区经理巴伟都口头告知了原告圣元公司对窜货行为的处罚。原告作为圣元公司的终端代理商,且从事圣元奶粉代理销售8年,应该遵守公司关于窜货的约定。因原告的窜货行为,导致被告受到损失4678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返还原告的数额为3218元(50000元-46782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翠花32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马翠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苏来义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其承担窜货责任错误;原审认定其窜货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苏来义为圣元牌奶粉的县级代理商,马翠花为该品牌奶粉的终端销售商,双方形成了长期的奶粉供货合同关系。马翠花作为从事该品牌奶粉8年的销售商,对圣元公司内部禁止窜货行为的销售规则是明知的。马翠花的窜货行为,是其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种违约行为,给苏来义造成的经济损失,马翠花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原审中马翠花的违约行为,是在双方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苏来义要求马翠花承担违约责任已作为答辩意见提出,进行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马翠花是否存在窜货行为的问题。苏来义提供的卖给马翠花的商品销货清单,马翠花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该销货清单上的商品条码与圣元公司查处的窜货商品条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翠花的窜货行为。综上,上诉人马翠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翠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