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瑞林与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林,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瑶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涵行初字第24号原告刘瑞林,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宇,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法定代表人钱庆灿,乡长。委托代理人方永辉,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瑶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瑶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文华,村主任。原告刘瑞林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敏理、委托代理人方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瑶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瑶山村农户,在当地靠种田为生。2013年10月,被告引进利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农公司)在瑶山村发展大棚蔬菜种植。2014年1月,第三人与利农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书》,将瑶山村的农田出租给利农公司,租赁期限为15年(201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924元/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在征地时跟村民解释称,田地出租给利农公司并非强制,村民愿意出租的就出租,按年领取利农公司支付的租金;不愿意出租的继续自行耕种。原告以种田为生,年收成达10000元/亩以上,远远超过利农公司所支付924元/亩租金。当然不愿意也不可能将农田出租给利农公司。按第三人的解释,原告可继续自行种植。因此,2014年春季,原告投入数万成本及大量人力物力种植农作物,辛苦了几个月,眼看收成在即,但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第三人突然出动大批人员对原告等人的农田进行暴力强征,并动用大型铲车强行摧毁收成在即的农田,导致原告颗粒无收,损失惨重。原告耕地面积为17.2亩,按年收入10000元计算,作物损失最少172000元。被告强征原告耕地的行为明显违法,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征原告耕地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一、2014年1月大洋乡瑶山村村委会受该村有关土地承包户的委托与利农农业技术(莆田)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瑶山村村委会组织自2014年5月13日起对农户已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土地进行清理。为了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其派出工作人员到利农农业技术(莆田)有限公司租赁土地上对村民进行劝说、宣传工作,没有参与实施对承包土地的清理;二、在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承包权流转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其没参与实施对瑶山村农户承包土地的清理,原告请求判令其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清除其的农作物,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刘瑞林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农作物进行清除。被告提供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大洋乡瑶山村民委员会的说明由其组织实施清除原告的农作物,故该案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瑞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政兰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