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强强与付浩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强,付浩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高强强。被告付浩民。原告高强强与被告付浩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强诉称,被告付浩民请原告为其加工装修房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及装修材料款共计93900元,被告付浩民在支付20000元后,对余款73900元许诺于2015年5月16日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浩民立即付清加工费及材料款739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强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付浩民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因房屋装修下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共计73900元,保证于2015年5月16日付清。证明被告请原告装修房屋尚拖欠加工费及材料款共计73900元。被告付浩民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付浩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高强强所举证据一系国家正式职能部门颁发,证据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均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高强强在高店街道经营建材销售及室内装修生意。2014年9月,被告付浩民请原告为其房屋进行加工、装修,主要是做门、衣柜、吊顶等,部分装修材料系原告高强强自行提供。2014年11月加工装修项目完工。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付浩民应付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共计939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付浩民支付了20000元,余款73900元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保证于2015年5月16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付浩民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支付,原告高强强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付浩民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房屋进行加工装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及材料款。本案中被告付浩民拖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共计73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强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9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付浩民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做相应扣除后还应继续支付59900元。被告付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高强强偿付加工费及材料款599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高强强负担125元,被告付浩民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三红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