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树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于2007年生育儿子陈某乙,于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陈某甲暴躁性情日渐显露,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顾及到儿子尚小,为了不让儿子受苦,撤回了起诉。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因此而收敛自己的行为,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2012年3月3日,被告在银川租住的房子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面部外伤,轻微脑震荡,盐池县人民医院就原告伤情出具了诊断证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盐池法院请求离婚,在起诉期间即2012年5月24日,被告又到原告当时暂住的盐池县城亲属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亲戚向花马池派出所报警。同年7月贵院开庭审理,在(2012)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原告诉被告性情暴躁,经常赌博,有家庭暴力证据理由不够充分,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原告一直摆脱不了被告的家暴,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权依法由法院判令,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在盐池县青山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陈某乙生于2007年2月7日;3、(2012)盐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盐池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对原告有家暴行为为由起诉被告离婚,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其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身患疾病无力一人照顾孩子,希望原告回家照顾孩子和家庭。对于原告所述我有家暴行为不属实,我没有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向法庭提供:1、宁夏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现在患有尿毒症,现无能力抚养孩子,日常生活离不开原告;2、借条原件十张,用于证实原、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7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如果无力抚养则由原告抚养;对证据2,借条上均无原告的签字,原告对其均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对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现身患尿毒症,需要长期的治疗,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十张,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所举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1月28日在盐池县青山乡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7年2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不能够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以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现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离婚,本院以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为由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和好的迹象,分居超过两年以上,符合法律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原告同意,故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现患有尿毒症,每年需要大笔的治疗费用,无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在广西梧桐市有固定工作,故依法判令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所举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身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无经济来源,且原告自2012年3月离家出走以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也没有在被告身患重病期间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养的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生于2007年2月7日)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杨某某于节假日有探视陈某乙的权利,被告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