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851.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横塘金顺宾馆208室内,持棍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横塘金顺宾馆208室内,持棍将其打伤。现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51.56元、误工费10500元、伤残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共计22851.56元。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横塘金顺宾馆208室内,因琐事先后持板凳及打散架的板凳腿(木棍),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木棍6根等物。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来苏州打工人员,受伤后医疗费计人民币351.56元、病假证明休息一个月,其余相关证据被害人张某某未能提供。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伟、杨某某、李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现场勘验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医药费发票,病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计人民币351.56元、误工费以30天计为人民币4832元,合计人民币5183.56元。被害人张某某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金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事诉讼的赔偿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五角六分。(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木棍六根等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