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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陶某某,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吉昌,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父母强迫,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3月18日生育长女赖某甲,2001年生育次女赖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建设不出力,对子女教育漠不关心,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却不回家,且多次出轨,也多次对原告打骂。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改正,但诉讼结束不到半月,被告再次醉酒殴打原告,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育之女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位于某某花园1号楼3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按揭款由原告偿还。被告赖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8日生育长女赖某甲(已成年独立生活),2001年7月4日生育次女赖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因被告在外务工,与原告相处时间较少,双方为家庭经济开支及生活琐事多次发生打骂,原告曾找当地妇联及公安派出所解决未果,被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同月,双方再次发生打骂,经原告住所地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仍未回家,至今与原告分居两年多。庭审中,原告对房屋分割及女儿赖某乙抚养费的主张表示放弃,待被告有下落后再行主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所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妇联系统来信来访来电登记表》,证人赖某甲的《证言》,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本应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开支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为此分居生活两年多,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双方共育之女赖学莉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赖买卖离婚;二、婚生女赖某乙随原告陶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唐先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