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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祝与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雷安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祝,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雷安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徐祝,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东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雷安筠,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徐祝与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煤业公司)、雷安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徐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雷安筠及其妻平霞所有的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2B地段x幢x楼x号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筠连民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祝、被告益民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告雷安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祝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益民煤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雷安筠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益民煤业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2015年7月5日,被告雷安筠出具书面说明,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继续承担相应责任。现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2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益民煤业公司辩称:被告益民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企业资金周转存在困难,请求减少利息。被告雷安筠辩称:被告益民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雷安筠进行担保是事实,但被告益民煤业公司有资产和设备,应先用这些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雷安筠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益民煤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祝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益民煤业公司集资款借据》1张,借据载明:今收到徐祝交来集资款:[¥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存入本公司基本账户存款单壹张)]集资期为一年,年利率24%,月利率2%,按月结息,次月10号以前支付上月利息。被告益民煤业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公司董事长蔡成平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雷安筠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未进行约定。当日,原告徐祝在中国农业银行筠连淀水路分理处转款200000元到被告益民煤业公司的账户上。被告益民煤业公司借款后,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6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未果。2015年7月5日,被告雷安筠就该借款向原告徐祝出具了《说明》1份,《说明》中载明:“……本人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一年到期后,徐祝在2013年8月到2015年7月期间,经常都在给我联系要求主张偿还本息,本人也同意就该笔债务继续承担相应责任。特此说明说明人:雷安筠2015年7月5日”。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资款借据》1张;2、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1张;3、《说明》1份;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益民煤业公司向原告徐祝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益民煤业公司出具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予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益民煤业公司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雷安筠系该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雷安筠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安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民煤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原告徐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雷安筠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5060元,由被告筠连县益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雷安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