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钟加滨与赖雄生、廖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加滨,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谢想铭,男,住福建省武平县,系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雄生,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长生,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上诉人钟加滨因与被上诉人赖雄生、廖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加滨的其委托代理人谢想铭,被上诉人赖雄生、廖长生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赖雄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填充式格式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赖雄生逾期不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月起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廖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届期,经原告催索,被告赖雄生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本息计50000元。原审原告钟加滨诉请认为,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归还本金50000元,并请求支付到还款时的利息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赖雄生、廖长生向原告钟加滨出具借据,原告钟加滨将借条所载款项交付给被告赖雄生后,双方之间即成立了民间借贷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赖雄生、廖长生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廖长生为被告赖雄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逾期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已支付50000元中,双方未约定抵充顺序,依法应先抵充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赖雄生应付原告利息2613.33元(50000元×5.6%×4÷360×84日),已支付50000元,仍欠本金2613.33元(50000-(50000-2613.33)]应予归还,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赖雄生在原告催索后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雄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加滨借款本金2613.33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廖长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长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雄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钟加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671元,被告赖雄生、廖长生负担29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钟加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加滨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钟加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原审判决仅认定了赖雄生提供的2014年11月14日的银行流水。赖雄生在一审答辩时就认可了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13日三笔借款,实际上被上诉人赖雄生自2014年5月4日开始曾向上诉人多次借款,笔数多达12笔,共计借款212330元,其中5笔共计62000元是上诉人钟加滨接受被上诉人赖雄生指示,帮其朋友谢隆盛、方发兰代为归还信用卡(即分别于2014.9.26、2014.10.30、2014.11.30、2014.11.30转给案外人谢隆盛人民币18000元、18000元、17000元、1000元;于2014.9.25转给案外人方发兰8000元),另由钟加滨直接转给赖雄生共计7笔合计150330元(分别为:2014.5.4转47000元、2014.5.17日转30000元、2014.8.14转730元、2014.8.14转11000元、2014.9.14转1600元、2014.9.26转30000元、2014.10.29日转30000元),而仅由被上诉人赖雄生分4笔还款给钟加滨共计64500元(即分别���2014.5.30还7000元、2014.6.12还5000元、2014.11.14还50000元、2014.11.30还2500元)。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并应提供具体的结算依据和相应的转账凭证或确有支付相当金额现金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借款金额为212330元。赖雄生在一审答辩时只确认了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5月17日、2014年8月13日三笔借款,却否认了其余借款。同时,2014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赖雄生还支付了2014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2500元。事实上,钟加滨诉求的是2014年8月13日的借款,一审法院却凭2014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赖雄生还款50000元的银行流水认定为归还8月13日的借款,判非所诉。钟加滨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12次共向赖雄生提供借款21233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被上诉人赖雄生应清偿到期的债务和缺乏担保的债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赖雄生限期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4.8.22起至归还之日止利息;被上诉人廖长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赖雄生、廖长生辩称,一、借款笔数问题。上诉人钟加滨一直从事信用卡代还款业务,从还款人处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上诉状附表所列交易记录除1.2项外(即2014.5.4转47000元及2014.5.17转30000元),其余均为信用卡代还款业务记录。答辩人赖雄生从上诉人钟加滨处共只借了三笔款:(1)第1笔借款时间2014年5月4日,借款金额:50000元(其中,3000元利息已先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元);(2)第2笔借款时间2014年5月17日,借款金额:30000元;(3)第3笔借款时间2014年8月13日,借款金额:50000元,担保人:廖长生。第1、3笔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4日以转账形式早已归还给了上诉人。第2笔中还剩15500元尚未归还(2014年5月30日归还7000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5000元;2014年8月13日归还2500元,30000元-7000元-5000元-2500元=15500元,利息已在不同时段以现金形式结清)。以上事实有相应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还款时上诉人称借条保存在家里,不在营业厅,回去后会自行撕掉;因为有银行转账记录凭证,所以,答辩人也就没有太在意索要3份借条原件,至今,三份借款原件还在上诉人手中,屡被索要后,上诉人不但拒不归还借条原件给答辩人赖雄生,更没想到的是,上诉人还将本应撕掉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起诉答辩人。二、时间节点问题。在一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第3笔借款及利息(���8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但在上诉请求中又要求两答辩人承担自8月29日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的利息。“8月29日”时间节点从何得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补充认为,双方当事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共计212330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钟加滨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武平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一份(复印件2张,正反4页);2、厦门平安网银转账记录明细表一份(5张)。共同证明被上诉人赖雄生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12330元及赖雄生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本案借款按5分计算利息2500元。被上诉人廖长生质证认为,对应借款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赖雄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武平县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无异议。对证据2,厦门平安网银转账记录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其本人之前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和邮政银行的信用卡放在上诉人处“养卡”,即由上诉人帮助还借款后,再由其进行刷卡消费用于抵扣借款。被上诉人赖雄生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1、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2张,原件核对),证明2014.8.15,其建设银行还款10100元之后,分别有多笔消费,这几笔消费都是上诉人帮其还款后的消费,即上诉人没有给钱被上诉人,属于民间的养卡。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2张,原件核对),证明2014.9.26日还款30,000元后,分别在2014.9.26至9.28日多笔消费共计30,000元,证明这几笔消费都是上诉人帮其还款后的消费,即上诉人没有给钱被上诉人,属于民间的养卡。上诉人钟加滨质证认为,通过转账明细,没办法证明上诉人消费是还款消费,不能证明赖雄生所说的事实。同时,不存在上诉人帮赖雄生养卡的事实,被上诉人赖雄生有到上诉人处刷卡,但都是他自己过去刷的,不是他说的,先代他还款后再通过信用卡还款。被上诉人廖长生质证认为,对应借款与其无关,其不清楚上诉人与赖雄生之间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廖长生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用于证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来源。上诉人钟加滨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赖雄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讼争借款确实已经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钟加滨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赖雄生共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12330元,但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归还的5万元属于偿还欠上诉人钟加滨先到期的其他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赖雄生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1、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4.8.15共计2笔还款10100元、730元合计10830元,而2014.8.15日以后的消费共4笔共计10800.16元(分别为2014.8.25消费两笔747元、48.41元,2014.8.20日消费10000元,2014.8.19日消费4.75元);2、对赖雄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4.9.26日还款30,000元后,分别在2014.9.26至9.28日多笔消费共计,30,000元。以上两张信用卡还款后的几天内消费总额同还款总额基本一致。同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附表可以看出,由钟加滨直接转给赖雄生共计7笔中有5笔即2014.8.14转730元、2014.8.14转11000元、2014.9.14转1600元、2014.9.26转30000元、2014.10.29日转30000元均是打入赖雄生建设银行和邮政银行的归还信用卡。以上事实只能说明可能存在养卡的事实,但两份银行消费明细不能证实信用卡具体的使用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廖长生提供《借条》两张,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4日归还上诉人的人民币5万是否属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赖雄生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除了被上诉人赖雄生自认的向上诉人借款3笔外,上诉人其他借��均是打入被上诉人赖雄生的建设银行及邮政银行的信用卡账户。同时经计算,2014年11月14日归还5万元之前,减去已归还的部分,双方借款和还款的金额并不能相互对应。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本息50000元,是归还双方之前借款,而非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无借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而对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还接受被上诉人赖雄生指示,帮其朋友谢隆盛、方发兰代为归还信用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钟加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梁 源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婧(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